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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971045726/snyncj/2023-00194  发布机构  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日期  2023-12-26
 文  号  眉农规〔2023〕5号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23-12-23  有效性  有效

眉山市农业农村局 眉山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眉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眉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眉山市农业农村局   眉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23日



眉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高质量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养殖场(户)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技术指南>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养殖应坚持以种定养、种养循环、就地消纳的原则,造成环境污染的限期治理或依法关停。

第四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市、县(区)规划自然资源、水利、林业、发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和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宜养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严禁规划畜禽养殖,依法关闭或搬迁畜禽养殖场;限养区禁止规划畜禽养殖场,限制养殖规模;宜养区根据土地消纳畜禽养殖粪污能力统筹规划畜禽养殖场。

第六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编制畜牧业(农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七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畜牧业(农业)发展规划以及畜禽养殖生产布局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措施。

第八条 市、县(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规模养殖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鼓励利用工矿废弃地、集体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发展畜禽规模养殖。

第九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严格规范选址,选址应当符合用地和动物防疫条件,兴办者未收到养殖设施农业用地备案通知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装备研发以及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大力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生态畜牧业。

第十一条 按照谁养殖、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畜禽养殖业主必须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主体责任,负责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居民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文化教育科学研究人口集中区域、江河、湖库、渠道等环境敏感区从事污染环境的畜禽养殖。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建设雨污分流、饮污分流设施,采取节水养殖措施,减少养殖污水产出量。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粪污处理利用方式和当地农林作物生产用肥最大间隔期,建设相应的畜禽粪污处理设施,液体粪污敞口贮存设施推荐贮存周期最少180天,密闭贮存设施最少90天,沼液贮存设施最少60天,固体粪污发酵设施贮存周期依据发酵腐熟时间确定。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户)配备的畜禽粪污收集、处理、利用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防雨、防渗、防溢流和安全防护要求,并确保正常运行,严禁直排、偷排、漏排造成水污染。

第十六条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清粪工艺,以及当地土壤肥力、农林作物类型和产量、施肥适宜比例,配套足够的种植用地消纳畜禽粪肥,防止过量施用造成土壤污染。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户)建设的畜禽粪污处理设施容积或配套的种植用地面积不足的,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代为处理利用。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和处理,鼓励有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增设臭气收集净化处理设施,防止排放臭气造成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开工建设前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普通场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大型场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第二十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投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畜禽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装备配套情况开展联合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养殖。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严禁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充分腐熟后的畜禽粪肥重金属含量及卫生学指标应当符合限量要求。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制定年度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每年1月底前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台账,确保畜禽粪污去向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立环保安全员一人及以上,负责畜禽养殖污染日常管理,严禁畜禽养殖废弃物进沟下河。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要及时依法查处,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进行举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畜禽设计规模达到省定规模标准的养殖场,包含普通场和大型场。规模标准:生猪养殖场年出栏量≥500头,肉牛养殖场年出栏量≥100头,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量≥100头,肉羊养殖场年出栏量≥300只,蛋鸡养殖场常年存栏量≥2.5万只,肉鸡养殖场年出栏量≥3.5万只,肉鸭养殖场年出栏量≥3万只,肉鹅养殖场年出栏量≥万只,家兔养殖场常年存栏能繁母兔≥400只,其他畜禽种类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大型场,是指设计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当量)或存栏生猪≥2500头无出栏量的畜禽规模场。猪当量折算标准:100头猪相当于15头奶牛、30头肉牛、250只肉羊、2500只家禽。

本办法所称普通场,是指设计规模小于大型场的畜禽规模场。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设计规模未达到省定规模标准的规模以下养殖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如遇国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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