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眉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条款对比及解读
旧管理办法 |
新管理办法 |
修订依据 |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转型升级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高质量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养殖场(户)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技术指南>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修订本办法依据法律法规及近年部省政策文件。 |
第二条 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二条 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应当遵守本办法。 |
遵守本办法的范围和对象。 |
第三条 畜禽养殖应坚持以种定养、种养循环、就地消纳的原则,凡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法关停。 |
第三条 畜禽养殖应坚持以种定养、种养循环、就地消纳的原则,造成环境污染的限期治理或依法关停。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第四条 市、县(区)畜牧(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国土资源、农业(农牧)、水务、林业、发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和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
第四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市、县(区)规划自然资源、水利、林业、发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和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2.《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县(区)畜牧(农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宜养区。禁养区严禁规划畜禽养殖;限养区禁止规划畜禽养殖场(小区),限制养殖规模;宜养区根据土地消纳畜禽养殖粪污能力统筹规划畜禽养殖场(小区)。 |
第五条 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宜养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严禁规划畜禽养殖,依法关闭或搬迁畜禽养殖场;限养区禁止规划畜禽养殖场,限制养殖规模;宜养区根据土地消纳畜禽养殖粪污能力统筹规划畜禽养殖场。 |
1.《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科学、合理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和限制养殖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限制养殖区域内应当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和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畜禽养殖总量和规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第六条 县(区)畜牧(农牧)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并组织实施,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
第六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编制畜牧业(农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
第七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畜牧业(农业)发展规划以及畜禽养殖生产布局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措施。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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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畜禽规模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利用工矿废弃地、集体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发展畜禽规模养殖。 |
第八条 市、县(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规模养殖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鼓励利用工矿废弃地、集体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发展畜禽规模养殖。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
第八条 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单位或个人向拟选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县(区)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进行现场踏勘,提出选址和项目建设指导意见。 |
第九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严格规范选址,选址应当符合用地和动物防疫条件,兴办者未收到养殖设施农业用地备案通知前,不得开工建设。 |
《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眉市规自资规〔2023〕1号)第四(一)4条:县级部门预审。县(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重点审查是否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等,农业农村部门重点审查规模化畜禽养殖防疫条件和布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林业部门重点审查设施农业用地是否占用林地等。第(七)条:严格规范建设。经营者收到设施农业用地备案通知后,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建设方案和规划布局确定的位置、标准、规模实施各项设施建设。 |
第九条 重点支持发展生猪常年存栏500头以上、肉牛常年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常年存栏100头以上、肉羊常年存栏500只以上、家禽常年存栏2万只以上、家兔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的标准化规模养殖。鼓励和支持发展畜牧产业园区和工厂化集约养殖,鼓励和支持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生态示范牧场。 |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装备研发以及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大力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生态畜牧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
第十条 按照谁养殖、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畜禽养殖业主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主体责任,负责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并签订畜禽养殖污染治理承诺书。 |
第十一条 按照谁养殖、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畜禽养殖业主必须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主体责任,负责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人口集中区域、江河、湖库、渠道等从事污染环境的畜禽养殖。 |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居民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文化教育科学研究人口集中区域、江河、湖库、渠道等环境敏感区从事污染环境的畜禽养殖。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建设雨污分流、饮污分流设施,采取节水养殖措施,减少养殖污水产出量。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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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必须建设粪污贮存处理设施(贮存能力应达到6个月以上的粪污产生量),严禁养殖粪污进沟下河;养殖粪污必须还田还地利用,严禁直排、偷排、漏排造成环境污染。 |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粪污处理利用方式和当地农林作物生产用肥最大间隔期,建设相应的畜禽粪污处理设施,液体粪污敞口贮存设施推荐贮存周期最少180天,密闭贮存设施最少90天,沼液贮存设施最少60天,固体粪污发酵设施贮存周期依据发酵腐熟时间确定。 |
《关于印发<畜禽养殖场(户)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技术指南>的通知》(农办牧〔2022〕19号)第5.5条:畜禽养殖场(户)通过敞口贮存设施处理液体粪污的,应配套必要的输送、搅拌等设施设备,容积不小于单位畜禽液体粪污日产生量,贮存周期依据当地气候条件与农林作物生产用肥最大间隔期确定,推荐贮存周期最少在180天以上...。畜禽养殖场(户)通过密闭贮存设施处理液体粪污的,...推荐贮存周期最少在90天以上...。第5.7条:堆(沤)肥设施发酵容积不小于单位畜禽固体粪污日产生量(立方米/天.头、只、羽)×发酵周期(天)×设计存栏量(头、只、羽)...。第5.8条:沼气工程产生的沼液还田利用的,推荐贮存周期最少在60天以上...。 |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户)配备的畜禽粪污收集、处理、利用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防雨、防渗、防溢流和安全防护要求,并确保正常运行,严禁直排、偷排、漏排造成水污染。 |
《关于印发<畜禽养殖场(户)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技术指南>的通知》(农办牧〔2022〕19号)第5.1条:畜禽养殖场应根据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和当地环境承载力,配备与设计生产能力、粪污处理利用方式相匹配的畜禽粪污处理设施设备,满足防雨、防渗、防溢流和安全防护要求,并确保正常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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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干湿分离、粪污输送利用设施,配套足够的种植用地消纳粪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采取节水养殖措施,减少养殖污水产出量。 |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清粪工艺,以及当地土壤肥力、农林作物类型和产量、施肥适宜比例,配套足够的种植用地消纳畜禽粪肥,防止过量施用造成土壤污染。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种养结合、就地消纳的方式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 |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户)建设的畜禽粪污处理设施容积或配套的种植用地面积不足的,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代为处理利用。 |
《关于进一步明确畜禽粪污还田利用要求强化养殖污染监管的通知》(农办牧〔2020〕23号)第二(一)条:落实养殖场户主体责任。养殖场户应当建设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或委托第三方代为实现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第二(二)条:强化粪污还田利用过程监管。养殖场户配套土地面积不足的,应委托第三方代为实现粪污资源化。 |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和处理,鼓励有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增设臭气收集净化处理设施,防止排放臭气造成大气污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2.《关于印发<畜禽养殖场(户)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技术指南>的通知》(农办牧〔2022〕19号)第5.2条:鼓励有条件的现有畜禽养殖场开展圈舍封闭改造,对恶臭气体进行收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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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开工建设前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普通场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大型场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项畜牧业类:报告书审批对象是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量)及以上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存栏生猪25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及以上无出栏量的规模化畜禽养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登记表备案对象是其他(规模化以下的除外) 、(具体规模化的标准按《畜禽规模化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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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投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畜禽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装备配套情况开展联合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养殖。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和《关于做好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落实情况自查及规模养殖配套验收工作的通知》(川环函〔2020〕76号)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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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严禁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充分腐熟后的畜禽粪肥重金属含量及卫生学指标应当符合限量要求。 |
《畜禽粪便还田技术规范》(GB/T25246-2010)第4.2.1条:使用原则。畜禽粪便作为肥料应充分腐熟,卫生学指标及重金属含量达到本标准的要求后方可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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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制定年度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每年1月底前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台账,确保畜禽粪污去向可追溯。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2.《关于做好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相关工作的通知》(川农函〔2022〕24号)第一项: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要贯彻落实好《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督促指导规模养殖场制定年度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畜禽养殖场(小区)于每年1月底前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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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立环保安全员一人及以上,负责畜禽养殖污染日常管理,严禁畜禽养殖废弃物进沟下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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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区)环保和畜牧(农牧)部门对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要及时依法查处,鼓励对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进行举报。 |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要及时依法查处,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进行举报。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第十六条 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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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法排放畜禽养殖粪污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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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畜禽设计规模达到省定规模标准的养殖场,包含普通场和大型场。规模标准:生猪养殖场年出栏量≥500头,肉牛养殖场年出栏量≥100头,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量≥100头,肉羊养殖场年出栏量≥300只,蛋鸡养殖场常年存栏量≥2.5万只,肉鸡养殖场年出栏量≥3.5万只,肉鸭养殖场年出栏量≥3万只,肉鹅养殖场年出栏量≥万只,家兔养殖场常年存栏能繁母兔≥400只,其他畜禽种类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大型场,是指设计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当量)或存栏生猪≥2500头无出栏量的畜禽规模场。猪当量折算标准:100头猪相当于15头奶牛、30头肉牛、250只肉羊、2500只家禽。 本办法所称普通场,是指设计规模小于大型场的畜禽规模场。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设计规模未达到省定规模标准的规模以下养殖户。 |
1.《关于印发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的通知》(川农业〔2017〕113号) 2.《关于印发<畜禽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技术指南>的通知》(农办牧〔2018〕1号)第3.3条。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适用依据。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如遇国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
规定本办法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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