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971045726/szjj/2024-00002 | 发布机构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公开日期 | 2024-01-03 |
文 号 | 眉建规〔2023〕17号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23-12-28 | 有效性 | 有效 |
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眉山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各有关执业单位: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与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意见》(川建行规〔2020〕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眉山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2月28日
附件
眉山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与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意见》(川建行规〔2020〕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构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绿色低碳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体系。
第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工作,对建筑垃圾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引导再生产品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推广应用,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倾倒建筑垃圾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建筑垃圾中的废弃混凝土、砂石、砖材、砂浆、砌块、沥青混凝土以及其他工程拆除废弃物等可以资源化利用的,由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处置,不得用于本项目或其他项目堆填等。渣土、泥浆以及其他弃料等,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用于工程回填、堆山造景等,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六条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利用,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市政项目、交通项目以及国有资金投资的其他项目鼓励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等文件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第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污染防治措施、回收利用等内容,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垃圾管理公示牌,公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核准申请;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减量、分类、产生地点、数量、消纳地点、资源化利用等事项;
(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
(四)与符合本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协议;
(五)与符合本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单位签订的处置协议;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及地址;
(二)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处置期限;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称、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
(四)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名称、地址。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商业综合体,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在本物业服务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并须委托经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业主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至该临时堆放场所。
社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辖区内指定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其他未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和临街商业铺面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至社区指定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运输。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运输核准申请;
(二)运输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四)车辆行驶证;
(五)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单位名称;
(六)运输车辆符合相关标准,安装具备定位功能设备,具有统一标识的证明材料;
(七)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运输车辆遗撒、泄漏建筑垃圾,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超限超载,不得带泥上路,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或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垃圾。
第十四条 各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运输服务单位名录和运输车辆号牌。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运营和管理要符合相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二)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环评等相关手续,处置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具有相应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各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名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回避、阻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存在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核准文件的;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丢弃建筑垃圾或运输车辆沿途造成建筑垃圾抛撒滴漏的;
(四)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
(五)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和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六)将生活垃圾或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其他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筑、运输、环境卫生、装饰装修、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可以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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